必须完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立法
2024-01-04 16:14:48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伏志勇 | 作者:戴泽军         

​作者:戴泽军

关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顾名思义就是保证法律赋予律师在执业过程享有的各项权利不被侵害,并且对被侵害执业权利的补救措施和对侵害行为的制裁。

党的二十大庄严承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重视法治、厉行法治的坚定决心,奏响了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嘹亮号角,为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发挥律师在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作用提供了根本遵循。

我国的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有待完善,1986年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虽然首章为“律师的任务和权利”,但七个法条中只有第七条涉及执业权利,即诉讼中的阅卷权,调查权和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会见权、通信权,与其任务和职责极不相称,至于如何保障有限的执业权利?仅作“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的要求。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设“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专章,共15个条文,其中涉及执业权利的有5个条文,内容有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及其不受监听权、申请取证权,诉讼中的阅卷权,诉讼或非诉中的自行取证权,诉讼中的辩论或者辩护权及其豁免权,执业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权。关于执业权利保障,仅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与权力相比,权利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弱势地位,权利需要保障,权力则需要制约。法律的作用在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只能把权力关进笼子而不能把权利关进笼子。律师是运用知识而不是权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因其职业使命,又有别于自然人,所以其执业权利多于自然人的权利。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是整个律师制度重点和难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应当成为律师立法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宗旨。笔者认为,律师法本质上应当是一部权利法,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应当成为律师法的主要内容。为此,建议现行《律师法》修改成《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法》。

一,建议赋予律师广泛的执业权利

一是政治权利。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与工人、农民和其他知识分子以及其他社会阶层共同构成我国政治生活的主体。参政议政应当成为律师的新业务,参政议政内容广泛,既包括参加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职务,更包括在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中的知情权、调查权、参与权等。2016年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突破了传统律师业务,赋予律师“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昭示我国律师正在走向政治舞台,不再是被边缘的散兵游勇,立法应当确认这个可喜变化。

二是人身自由权利。律师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同于普通自然人,因为执业引起的人身自由被侵犯风险非常高,律师不是公职人员,没有权力,极易成为侵害的对象。近年来,侵害律师人身自由的主体除当事人外,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即侵害场所由法庭内转移至法庭外,侵权主体由普通自然人变成了公职人员,人身自由内容非常广泛,立法应当细化。

三是财产权利。财产权是律师执业的基础,仍然是执业权利的派生物。近年来,因追究刑事犯罪和民事执行查封律师事务所财产,冻结、划拨律师事务所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原因可能复杂,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律师法不应回避这个新情况。

四是诉讼权利。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一些成果,需要深化和立法确认。关于知情权,应当确认律师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办案机关要让律师知悉,侦查机关的立案、强制措施的决定与变更,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情况,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关于参与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反映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文书、强制措施变更文书应当署上辩护律师和律所名字名称;关于阅卷权,应当从方便律师执业角度完整提供;关于调查权,应当赋予广泛的调查权,对于申请调查,不应设置苛刻前置条件,办案机关与政府职能部门共享平台能够获取的信息不必让律师向职能部门调取;关于会见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申请会见案件的情形,严禁法外增加许可案件和条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见证权,也应当成为律师的执业权利,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关于质证权,应当允许律师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律师享有不被无故打断的权利;关于举证权,应当赋予律师主导反驳指控、主张请求的权利;关于辩论权辩护权,仍然不应加以限制,律师享有完整的辩护辩论权,改刑事二审一般不开庭为一般应开庭,刑事申诉和申请民事、行政再审实行“听证”;裁判文书应当充分体现律师的辩论辩护意见,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与依据。

因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管辖,律师在原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和取证权及有限的知情权(向原检察机关了解嫌疑人罪名和已查实的证据),在《监察法》中不再体现。法治含义是规范权力、保障权利,监察调查和纪律审查同样需要保障嫌疑人的程序权利,法律和党内法规应当赋予律师参与这些程序的权利,以辩护人身份维护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协助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准确适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此外,不回避港澳台居民律师的业务受限问题,扩大其执业范围,保障其执业权利。

五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和仲裁以及人民调解程序中的代理权。相关法律已赋予律师代理权利,律师法中应当予以确认并完善。

六是自由表达权利。律师执业中享有为法律不禁止的方式表达其意见、建议的自由,不限于法庭上的辩论和辩护,包括向有关机关反映,也包括通过媒体、自媒体表达看法,只要其内容不危害国家安全、不违反保密规定,方法不为法律所禁止都应当允许。保密是有时限的,公开庭审后就不再是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七是执业豁免权利。包括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也包括在其他执业活动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律追究既包括刑事追究,也包括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宪法、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同时应当为侦办、调查因律师执业引起犯罪、违纪设置严格的程序限制。

二,建立健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法》落实责任制度

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时有被侵害,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权利保障措施,即对妨碍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现行《律师法》赋予律师一些执业权利,也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没有对此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措施中虽有一些“不得”“应当”“允许”要求,但仍然没有关于不遵守或达不到这些要求怎么办的规定。笔者认为,建立健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法》落实责任制。

首先,要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追责。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公权力部门和公职人员,应当将其纳入监察对象,根据责任性质、大小,人员分类管理情况,确定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嫌疑人所在单位予以处罚和处分;涉及违反党纪的,追究其党纪责任。律师法应当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进行细化,《刑法》也应当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纳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也应当将其纳入调整对象。

其次,要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法律后果或程序予以否决或补救。《民事诉讼法》已对剥夺律师质证权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司法改革也将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不被允许时作为上诉理由,但二审或者再审不会仅仅因此而否决原审。否决或者补救制度要求必须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缺位就必须重来或者采取其他补求,上一个程序缺位就不能推进下一个程序。

最后,要建立督促检查考评机制。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权限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保障责任,授权司法行政机关检查督促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之职责,奖优罚劣,综合施策,确保律师执业权利落实到位。

责编:伏志勇

一审:樊芳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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